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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二次修订版发布!
来源:杏彩体育app    发布时间:2024-01-07 20:23:25  浏览次数:

  2002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规范加油站计量行为,维护国家成品油零售税收征管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务院赋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加油站经营中的计量器具、成品油销售计量及相关计量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中应当保证计量器具和成品油零售量的准确,守法经营,诚信服务。

  (一)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订加油站计量管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对使用的计量器具来维护和管理,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计量监督。

  (二)配备专(兼)职计量人员,负责加油站的计量管理工作。加油站的计量人员应当接受相应的计量业务知识培训。

  (三)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登记造册,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四)使用的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出厂产品合格证书;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报经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五)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应当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应当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交接。

  (七)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不得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不得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不得弄虚作假。

  (八)进行成品油零售时,应当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并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不得估量计费。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其偏差不允许超出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其偏差不允许超出所使用计量器具的允许误差。

  (一)宣传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帮助和督促加油站经营者按照计量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做好加油站的计量管理工作。

  (二)对加油站的计量器具、成品油销售计量和相关计量活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组织计量执法检查,打击计量违法行为。

  第七条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检定人员在开展计量检定、测试工作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依照国家计量检定规程进行检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定,出具检定证书,并在燃油加油机上加贴检定合格标志。在实施检定时发现铅封破损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有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条花了钱的人加油站的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准确度和成品油零售量产生异议,可在保持现场原状的情况下,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仲裁检定的申请,并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仲裁检定结果,向加油站经营者要求赔偿。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计量器具的,责令其不再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来得到的,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的,责令其不再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的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相应的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不再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相应的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不再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相应的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细则》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相应的损失,并处以违法来得到的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十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来得到的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从事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从事加油站计量器具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检定人员有违反计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计量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罚细则》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一定要遵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规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加油站以外的油库、加油船、流动加油车、加油点等成品油经营中的计量器具、成品油销售计量及相关计量活动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加油机检定合格标志式样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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