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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分析:非法流动加油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的监管部门是……
来源:撬装加油站    发布时间:2024-03-26 02:21:17  浏览次数:

  本文来自于网络,仅对现有法律和法规规定做多元化的分析,不针对任何现实事件,供学习参考

  目前,非法流动加油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涉及的油品主要是汽油和柴油。按照《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规定,汽油和闭杯闪点≤60℃的柴油为危险化学品,闭杯闪点60℃的柴油不属于危险化学品。

  经营汽油和柴油(闭杯闪点≤60℃)等成品油属于危险化学品经营,为前置审批事项,应在市场准入登记前申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营柴油(闭杯闪点60℃)属于成品油零售经营,不属于危险化学品经营,为后置审批事项,应在市场准入登记后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一是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的,为无证无照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行为;

  二是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的,为无证无照从事成品油经营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要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机动车用燃料的行为,应当查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主要规定应急管理部门对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行为,应当查处。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主要规定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对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予以查处,对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相应许可审批及监管部门予以查处。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主要规定商务部对全国成品油市场做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协调本辖区内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成品油市场监管涉及商务、应急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成品油市场秩序意见的通知》(〔2001〕7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2002〕18号),已在《国务院关于宣布失效一批国务院文件的决定》(国发〔2015〕68号)中被宣布失效;同时,该《决定》规定:“凡宣布失效的国务院文件,自本决定印发之日起一律停止执行,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来得到的,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三)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与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5.《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来得到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6.《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五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

  7.《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六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8.《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七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9.《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商务部负责起草成品油市场管理的法律和法规,拟定部门规章并组织实施,依法对全国成品油市场做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内加油站和仓储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协调本辖区内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10.《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品质衡量准则、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

  11.《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一)无证无照、证照不符或超范围经营;…(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五)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质量不合格的成品油;(六)经营走私或非法炼制的成品油;…(八)国家法律和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12.《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来得到的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九)超越营业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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