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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管理办法
来源:撬装加油站    发布时间:2023-12-01 18:04:40  浏览次数:

  1、第六条修改为:“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其委托考核发证的单位,每2年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安全理论、真实的操作和身体健康情况做复审,复审不合格的,取消其特种作业资格。”

  第三项修改为:“对超出本种作业范围或违反安全技术规程操作的特种作业人员,取消其特种作业资格,并处以200元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因工伤亡事故的,按照《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89年12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1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安全管理,保证安全生产,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主管本市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安全管理工作,对特种作业人员统一考核发证或委托相关的单位考核发证。

  第四条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委托相关的单位考核发证,必须出具《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委托书》。受委托单位一定要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养和训练和考核发证,不得超范围考核发证。

  第五条具备以下条件的人员,经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其委托单位考核合格并发给《北京市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操作证》)后,才可以进行特种作业独立操作:

  (四)在本种作业岗位学习真实的操作满2年并经过考核发证单位组织的安全技术培养和训练,或者受过特种作业教育并在本种作业岗位学习真实的操作满1年的中等(包括技工学校、职业高中)、高等院校毕业生。

  第六条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其委托考核发证的单位,每2年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安全理论、真实的操作和身体健康情况做复审,复审不合格的,取消其特种作业资格。

  第七条外地的特种作业人员来京从事特种作业的,一定要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持原所在地地(市)级以上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核发的特种作业证明,向本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其委托单位申请换领《北京市特种作业临时操作证》(以下简称《临时操作证》)后,方可在本市独立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得在本市从事特种作业。

  第八条在特种作业岗位学习真实的操作的人员,由所在单位劳动安全管理部门发给《北京市特种作业操作学习证》(以下简称《操作学习证》),并在特种作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特种作业操作。

  第九条《操作证》、《临时操作证》和《操作学习证》,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操作证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规定。

  第十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由持《操作证》、《临时操作证》的人员操作,并建立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养和训练。禁止任何单位使用无《操作证》或《临时操作证》的人员进行特种作业独立操作。

  第十一条特种作业人员一定在《操作证》和《临时操作证》规定的本种作业范围内,严格按照本种作业安全技术规程操作,并贴身携带《操作证》或《临时操作证》,接受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和劳动保护监察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特种作业人员在安全生产和预防事故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其所在单位理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劳动保护监察员予以处罚:

  (一)对使用无《操作证》或《临时操作证》的人员进行特种作业独立操作的单位,处以500元罚款,对无证操作人员处以200元罚款。

  (二)对超出本种作业范围或违反安全技术规程操作的特种作业人员,取消其特种作业资格,并处以200元罚款。

  (三)对伪造、涂改、转让《操作证》或《临时操作证》的,每证处以100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因工伤亡事故的,按照《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本办法是《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实施办法之一,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63年6月28日北京市人民委员会颁布的《修订北京市电工管理办法》,与本办法的规定有抵触的条款同时停止执行,并由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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